原创:商密卫士
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商业秘密保护条款进行重大修改,加大了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加重了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处罚。
《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秘密保护条款的上次修订时间是2017年11月4日,并于2018年1月1日开始施行。时隔仅一年多的再次修订,体现了中国政府持续加强商业秘密保护努力和决心。
这次对《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秘密保护条款的重大修改,也是中国政府积极解决中美贸易战的一项重要措施。商业秘密保护是引发中美贸易战的主要原因之一,美国长期认为中国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严重不足,为中国公司谋取利益的商业秘密盗窃案件持续发生,并且没能获得有效法律监督。美国强烈敦促中国政府采取严厉措施制止中国企业为获取竞争优势,既在中国境内也在中国境外实施的窃取商业秘密行为,解决立法中的商业秘密保护缺陷,包括所覆盖的侵权行为和侵权人主体范围过于狭窄、法律救济中的障碍、举证责任转移等问题。
《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秘密保护的修改条款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即2019年4月23日起施行。
修改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 完善商业秘密的定义
修改位置:
第九条。
修改后: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修改前: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评论:
对商业秘密定义的修改完善,进一步扩大了商业秘密保护的范围。没有修改之前,商业秘密的范围限定 在“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修改之后,其它 “商业信息”也属于商业秘密保护的范围。
二、 增加了侵权行为
1、 将“电子侵入”增加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修改位置:
第九条第(一)款。
修改后: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修改前: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评论:
没有修改之前,“电子侵入”这种窃密行为隐含于“其它不正当手段”之中,容易引发争议。修改后避免了对“电子侵入”是否属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异议。“电子侵入”包括黑客、木马等方式的窃密行为。
2、 将侵权行为“违反保密约定”改为“违反保密义务”
修改位置:
第九条第(三)款。
修改后: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修改前: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评论:
本条修改加强了内部员工、合作伙伴等知晓和掌握商业秘密人员的保密责任。修改前的 “保密约定”规定过于狭窄,将侵权行为仅限定于违反所签订的“保密协议”,如果没有签订“保密协议”,则很难证明当事人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属于侵权行为。修改后即使没有签订“保密协议”,只要违反了“保密义务”也属于侵权行为。
“保密义务”既可来源于“保密约定”,也可以来源于附随保密义务和其它方式。
例如: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使员工产生保密义务。但是不签订保密协议,通过保密教育、保密职责、保密要求等方式同样可以使员工承担保密义务。
对合作伙伴,在商业合同中约定保密条款可以产生保密义务。如果没有签订保密条款,按照《合同法》的附随保密义务规定,也可以使合作伙伴产生保密义务。
3、 新增“教唆、引诱、帮助他人”的侵权行为
修改位置:
新增,第九条第(四)款第一段。
修改后: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修改前
无
评论:
本段侵权行为是新增加的。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从直接行为拓展到间接行为,教唆、引诱、帮助他人侵犯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也会受到法律的制裁。
三、 拓展了侵权人主体
修改位置:
新增,第九条第(四)款第二段。
修改后: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修改前:
无
评论:
本段内容是新增加的,极大的扩展了侵权人主体范围。修改前的侵权人主体仅限于经营者(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非经营者即使侵犯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也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管辖范围。例如,内部员工离职时违反规定将企业商业秘密带走,如果该员工没有利用该商业秘密自己从事经营或者到其它企业应聘,则该员工就不属于经营者,企业不能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追究员工的法律责任。修改后,即使该员工不是经营者,企业也可以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四、 增加惩罚性赔偿
修改位置:
新增,第十七条第三段。
修改后: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修改前: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评论:
本段的惩罚性赔偿是新增加的内容。修改前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民事赔偿原则是是弥补损失,只赔偿商业秘密权利人因商业秘密被侵犯所导致的实际损失。由于实际损失很难全部计算清楚,所以导致赔偿往往不足以弥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真实损失。
修改后增加1-5倍的惩罚性赔偿,既可以加大对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救济力度,又能通过严厉的制裁,有效遏制侵犯商业秘密权的行为。
五、 提高民事赔偿金额
修改位置:
新增,第十七条第四段。
修改后: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修改前: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评论:
如果商业秘密被侵犯造成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计算,修改前的赔偿金额是300万元以下,修改后提高到500万元以下,加大了对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救济力度。
六、 提高行政处罚力度
修改位置:
新增,第二十一条。
修改后:
经营者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修改前: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评论:通过通过扩大侵权人主体范围,提高行政处罚力度,新增“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增加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违法成本,达到遏制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目的。
七、 增加举证责任
修改位置:
新增,第三十二条。
修改后:
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审判程序中,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属于本法规定的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且提供以下证据之一的,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有证据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
(二)有证据表明商业秘密已经被涉嫌侵权人披露、使用或者有被披露、使用的风险;
(三)有其他证据表明商业秘密被涉嫌侵权人侵犯。”
修改前:
无
评论:
通过举证责任的转移,降低商业秘密权力人保护商业秘密的举证责任,使其更加容易获得法律的救济,同时也增加了侵权人逃避侵权责任的难度。
八、 修改前后条款对照
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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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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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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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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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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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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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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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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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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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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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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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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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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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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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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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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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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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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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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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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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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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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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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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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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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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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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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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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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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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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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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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审判程序中,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属于本法规定的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且提供以下证据之一的,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有证据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
(二)有证据表明商业秘密已经被涉嫌侵权人披露、使用或者有被披露、使用的风险;
(三)有其他证据表明商业秘密被涉嫌侵权人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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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4月23日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