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 页| 热点新闻| 基础知识| 风险测评| 国外保密  | 案例分析| 专题讲座| 法律法规| 教育平台| 在线咨询
案例分析
发生/审判时间: 2008
发生地点: 北京
涉及行业: (C)制造业-->(27)医药制造业
商业秘密类别: 经营信息
载体形式: 电子
性质: 故意
侵权人: 内部涉密人员
侵权方式: 自盗
侵权目的: 自己使用

案例
北京博诺威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闫晓霞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
发生/审判时间:2008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二中民终字第123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博诺威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六里屯东里48号东风峥嵘旅馆104房间。
法定代表人马成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弛,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晓霞,女,汉族,1975年9月24日出生,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青塔小区春园6号楼708。
委托代理人刘建平,北京市高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博诺威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诺威公司)因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8)丰民初字第1267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博诺威公司原审诉称,闫晓霞原是博诺威公司职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了闫晓霞的竞业禁止及保密义务。闫晓霞在任职期间违反合同约定,与他人共同成立公司,并将博诺威公司的机密资料泄露出去。博诺威公司发现后,闫晓霞与公司达成和解,闫晓霞三年内不得从事与博诺威公司同类的业务,并支付50万元赔偿金,博诺威公司将其中的32万元返还给闫晓霞作为其履行竞业禁止义务的补偿,闫晓霞实际应向博诺威公司支付18万元。由于闫晓霞拒不履行义务,博诺威公司曾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闫晓霞支付了约定的赔偿金。此后,博诺威公司又发现,闫晓霞仍在从事与该公司同类的业务。博诺威公司以闫晓霞的行为违反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闫晓霞返还竞业禁止补偿金3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博诺威公司与闫晓霞于2006年7月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闫晓霞向博诺威公司支付18万元赔偿金并自合同签字之日起三年内不得从事与博诺威公司同类业务。2006年9月,博诺威公司以闫晓霞未按《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为由诉至法院,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和解协议,闫晓霞支付赔偿金、博诺威公司撤回对闫晓霞的起诉,该案就此终结。现博诺威公司以同一事由,再次起诉闫晓霞,法院不予保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北京博诺威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博诺威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由于闫晓霞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经协商,博诺威公司与闫晓霞签订《和解协议》;由于闫晓霞未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博诺威公司才诉至法院,并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和解。从和解约定的内容可以看出,双方只是将原《和解协议》中闫晓霞应实际支付的款项进行了变更,并没有变更其他内容,因此原《和解协议》应继续履行。根据原《和解协议》的约定,博诺威公司已经履行了向闫晓霞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的义务,因此闫晓霞应该继续履行竞业禁止义务。(2006)丰民初字第21339号案件解决的是当事人之间的欠款纠纷,并没有变更《和解协议》的其他内容。闫晓霞没有继续履行《和解协议》中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博诺威公司据此追究其违约责任,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博诺威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民事裁定,责令原审人民法院作出判决。
        闫晓霞服从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博诺威公司与闫晓霞于2006年2月23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书的附件中约定闫晓霞应遵守保密及竞业禁止义务。此后,博诺威公司认为闫晓霞违反了保密及竞业禁止义务约定,双方经协商,于2006年7月就上述问题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闫晓霞向博诺威公司支付18万元赔偿金并自合同签字之日起三年内不得从事与博诺威公司同类业务。2006年9月,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06)丰民初字第21339号案件中,博诺威公司以闫晓霞未按《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为由,以闫晓霞、齐学兵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两人履行《和解协议》、支付18万元赔偿金、并要求闫晓霞支付违约金30万元及自2006年7月13日起三年内不得从事与博诺威公司同类业务。2006年10月19日,博诺威公司就赔偿金事宜又以闫晓霞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仲裁案号为京朝劳仲字【2007】第0010号。2006年11月7日,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主持下,博诺威公司与闫晓霞、齐学兵达成和解协议,约定:1、闫晓霞、齐学兵在2006年12月3日前向博诺威公司支付赔偿金15万元;2、博诺威公司在2006年12月3日前撤回对闫晓霞的仲裁申请;3、本案就此终结,博诺威公司不得就本案争议问题和其提起的京朝劳仲字【2007】第0010号仲裁案件中的仲裁问题,再对闫晓霞、齐学兵提起诉讼或者仲裁;4、闫晓霞、齐学兵在2006年12月3日前向博诺威公司支付诉讼费5007元,博诺威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按撤诉结案。以上和解协议内容记录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6)丰民初字第21339号案件的开庭笔录中。由于博诺威公司在该案中对2006年7月的《和解协议》提出了全面的诉讼主张,双方在此基础上达成了新的和解,相关问题已经解决完毕。现博诺威公司再次依据原《和解协议》提出诉讼主张,于法无据。原审裁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博诺威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薇
  代理审判员    梁立君
  代理审判员    冯 刚

二○○八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韩羽枫(来源:中国法院网)

商密卫士-商业秘密保护网 www.ipr007.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