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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离职前窃取商业秘密 获刑!

   2019.11.7    来源:门头沟法院       转自:京法网事
 
        案情回放
 
        老王是北京某设计公司的职员,2017年因个人原因离职,离职前两个月老王利用公司数据管理系统的漏洞,从公司数据库下载了大量文件,其中包含其他同事设计的方案的图纸。
        老王到了新公司工作后,为尽快做出业绩,他利用从“老东家”窃取的设计方案和图纸,生产出型号为X的设备并出售,给“老东家”造成经济损失215万元。同时,老王还默许下属申请了一项设备专利,该专利披露了“老东家”的设备技术方案。
        经鉴定,老王窃取的设计方案和图纸在其盗窃时并不为公众所知悉,且老王利用窃取的设计文件生产出的设备与“老东家”所生产的设备在技术方案上是相同的。
        “老东家”在得知此事后马上报案,后该案进入法院审理阶段, 门头沟法院经审理认为,老王盗窃他人商业秘密使用并披露,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法官说法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以盗窃、利诱、胁迫、披露、擅自使用等不正当手段,侵犯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
        案件中,老王盗窃的设计文件在窃取时并不为公众所知悉,且符合商业秘密的性质特点,属于商业秘密。老王先是盗窃他人设计文件,之后使用该盗窃的设计文件进行设备生产、出售,并在申请的专利中对该技术方案进行披露,其行为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215万元,属于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
        因此,按照法律规定,老王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供稿:门头沟法院
编辑:周梦珠 汪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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