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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管离职带走客户名单 侵犯商业秘密赔偿损失

2019-11-12 06:53:22    沈阳晚报 
 
        还记得贺岁大片《天下无贼》中一句经典台词吗?“二十一世纪,什么最贵?人才!”这话经葛优的嘴一本正经地说出来的至理名言,想想还真是无比正确!三百六十行,哪行哪业都离不开人才。有了人才,就有了制胜法宝,让竞争对手败下阵来。
        然而,凡事都有两面性。有的时候,费尽心机招揽的人才也有可能给企业带来麻烦。这不,今天的这个案例着实让人心生憋闷。
 
        企业高管跳槽带走客户资料
 
        施尔特(化名)公司是一家经营氨基酸、多肽类产品生产销售的中外合资企业,成立于20世纪九十年代末。经多年市场开拓发展,施尔特在业内享有一定的知名度。
        2010年,猎头公司引荐老陈成为施尔特公司的国际市场销售总监。施尔特与老陈签订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其中明确约定:在合同期及解除合同的两年内,老陈不得擅自公开、转让或使用施尔特公司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也不得直接或间接从事与施尔特公司业务相近或构成竞争关系的工作。
        2015年春节后,老陈从施尔特公司离职,很快就入职维克生物科技公司(化名),担任副总经理一职,主要负责国内外市场销售。老陈大概是忘了他曾经与施尔特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或者是没把这份协议当回事儿,多次向施尔特公司的客户发送电子邮件,针对特别熟悉的客户甚至是亲自打电话,告诉原客户他的新公司新职位,同时提供相关产品的订货信息。
        经过老陈的一番推介,终于谈成一笔大生意。维克公司非常高兴,觉得老陈真的是个销售天才,这么快就拿下一笔大单,仿佛捡了个宝。然而,施尔特公司很快掌握了这一情况,认为老陈和维克公司共同侵犯了其商业秘密,诉至法庭,要求老陈和维克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
 
        侵犯商业秘密赔偿20万损失
 
        很多人可能疑惑,作为负责销售的管理人员,不可能不掌握大量的客户名单,入职新东家就不能联系生意了吗?联系成功就侵犯商业秘密了吗?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那么客户名单是不是商业秘密呢?任何一家经济组织,或多或少都有长期稳定的客户。施尔特公司经过多年的联系开发,其客户名单中不仅仅是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还包括客户的交易习惯、交易需求、价格承受能力甚至客户主管人员的个性等信息,它区别于公众所知悉的信息,具有商业价值。
        施尔特公司与老陈签订有保密协议,明确客户名单等经营信息系施尔特公司的商业秘密,老陈在职期间及离职后对客户名单负有保密义务,且约定了竞业限制的补偿金,足以认定施尔特公司为防止商业秘密信息泄露已经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构成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他人的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法院认为,维克公司和老陈共同侵害了施尔特公司客户名单的经营秘密,对此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法院根据施尔特公司为形成客户名单所付出的成本、公司以往同类产品的交易价格和维克公司、老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侵权持续的时间以及施尔特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最终判决维克公司、老陈共同赔偿施尔特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编后】
        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商业秘密是企业重要的财产权利,它关乎企业的市场份额,对企业的发展至关重要,有时甚至直接影响到企业的生存。所以,作为企业,必须高度重视知识产权、商业秘密在企业生存发展中的重要地位,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作为企业高管、技术人员,应诚实守信,遵守劳动合同、保密协议的约定,才能真正发挥人才的重要作用。
 
        本报记者关彤通讯员李红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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