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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管离职后侵犯前东家商业秘密构成犯罪,法院判惩罚性赔偿

2024-04-15 18:04     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高管从受害单位离职后,组建公司并招募受害单位同类技术研发人才,以不正当手段破解受害单位产品涉技术信息商业秘密或非法使用受害单位技术信息商业秘密研发技术信息并制造、销售同类技术产品,造成受害单位重大损失。法院认定,无论该产品是否优于受害单位的技术产品,该公司的行为均构成对商业秘密的侵犯,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作为直接主管人员,应予以惩处。受害单位诉请惩罚性赔偿的,应予以支持。近日,株洲中院审理了一起侵犯商业秘密罪案,公司与法定代表人双双受领刑罚,并连带赔偿受害单位经济损失1884万元。
 
        受害单位某电子公司成立于1992年12月28日,主要从事控制用计算机及软件、养路机械电气控制系统等产品。马某某于1999年7月入职该电子公司,先后参与并主导捣固车技术研发、打磨车技术研发,并先后担任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副总工程师,2017年6月离职时职位为A2级别。2018年,马某某以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长沙某公司,成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实际控制人,并先后聘请了陈某某、向某、刘某、成某、漆某某等原某电子公司大型铁路养护机械打磨车、捣固车技术的高管、技术研发人员为核心来组建研发团队,研发涉案侵权产品包括捣固车控制系统配件B19键盘模块、捣固车数字量输入模块DI(软件部分)、打磨车控制系统(结构设计和控制算法),受害单位的相关技术在长沙某公司主要产品的研发过程中被不同程度的参考、使用,上述技术信息均具有非公知性,相关技术信息与被控侵权产品所包含的技术信息具有同一性,上述技术信息包含9个密点,经深圳市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价值为人民币486万元。长沙某公司及马某某明知其研发团队实际普遍存在侵权行为,但始终采取漠视、放任、纵容的态度,导致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发生。
 
        天元区法院与株洲中院认为,长沙某公司以仿真器提取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某电子公司DCL-32捣固车B19键盘控制技术方案的相关技术信息等商业秘密用于公司相关技术、产品研发,并非法使用其所掌握、获取的受害单位主张的大型养路机械网络平台控制模块“串口引导程序”技术信息、“CAN引导程序”技术信息、打磨车打磨加压控制逻辑算法相关技术信息、受害单位主张的打磨小车走行导向轮关键结构及其零部件设计的相关技术信息等商业秘密,用于公司相关技术、产品研发,给权利人造成重大直接损失达486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马某某作为长沙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法定代表人,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对其判处刑罚。对于两被告人的共同侵权行为,应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被告单位判处罚金,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了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并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某电子公司486万元及惩罚性赔偿金1398万元。
 
        法官说法
 
        何谓商业秘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应当从该信息在犯罪行为发生时“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以及权利人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三个要件进行审查认定。本案中,某电子公司明确主张的技术信息经鉴定不属于公知信息,具有秘密性,损失价值达486万元,具有商业价值。受害单位某电子公司通过相关文件,对员工特别是公司领导人员的保密提出了具体的要求,并设置了一定的惩罚措施,同时对于公司具有商业价值的软件、经营信息等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计算机设备、电子设备、网络设备、存储设备、软件等,依据在公司的等级采取了禁止或限制使用、访问、存储、复制等措施,并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清除、销毁其接触或者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继续承担保密义务。涉案信息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以及权利人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三个要件,构成商业秘密。
 
        大脑中的知识是否可以成为不侵犯商业秘密的抗辩。商业秘密不同于专利。专利的公开性表明,任何人都可以在现有专利的基础上对专利进行改进,从而形成新的技术或专利,旨在促进技术的创新,这是专利公开的意义所在。但是商业秘密具有秘密性,作为曾经的研发人员,在商业秘密的基础上进行改进,即使已经形成知识架构,即使最终研发出来的产品或技术优于原产品或技术,但只要行为人使用了其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用于其新产品或技术的研发,其行为就构成了对商业秘密的侵犯。本案中,马某某主张其系利用大脑中的知识改进了现有技术,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但其在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明确,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涉案技术优于某电子公司的相关涉案技术,且其在某电子公司工作期间所研发形成的技术信息,系职务行为,已演化为某电子公司的技术秘密,其不得以上述技术信息已转化为其知识否认其先前职务行为所形成的法律后果。
 
        单位犯罪案件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否须对惩罚性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单位犯罪案件中系依据其身份性质对单位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一般不认定为与单位共同犯罪。而在附带民事赔偿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仍应依据民事法律来进行评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马某某作为长沙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曾系某电子公司的管理人,接触过被侵害的商业秘密,且主导了涉案相关技术信息的开发,对被侵害的商业秘密形成了系统的认知。在收购长沙某公司之后,马某某确立了与某电子公司在涉案相关技术领域的明确竞争目标,收拢了某电子公司相关领域的前技术人员,开发相同或类似技术产品,在长沙某公司侵害某电子公司商业秘密的犯罪行为中起到了直接主导、理论架构、技术人才组合等核心作用,其行为不仅是履行职务行为,也体现了其个人意志,与长沙某公司形成了共同意思联络,与某电子公司损失的产生具有因果关系,符合共同侵权的要件,故对某电子公司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系湖南地区第一例以刑事附带民事惩罚性赔偿对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进行打击的案例,对于同类案件的处理具有深远的借鉴意义。轨道交通技术关乎中国高铁技术在国际市场的竞争力,对中国高铁技术的生存发展至关重要。依法制裁侵犯轨道交通技术商业秘密行为,是保护中国高铁先进制造业的重要方面,也是维护国际核心竞争力,保障企业投资、创新、创业的重要措施。某电子公司在轨道交通技术方面处于全国领先地位,在国际上也具有极强的竞争力,被告单位恶意破解某电子公司的相关技术信息商业秘密,或使用某电子公司前技术人员违反保密义务获取的技术信息商业秘密,研发、制造、销售与受害单位同类型的技术信息与技术产品,恶意竞争,造成受害单位的重大损失,导致受害单位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均降低的严重后果,已经构成刑法规定的侵害商业秘密罪。株洲法院依法对被告单位、直接主管人员予以刑事制裁,并判处惩罚性赔偿,对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进行严厉惩处,彰显了人民法院促进诚信经营,公平竞争,保护先进制造业,坚决挽回先进制造业竞争损失,为先进制造业的发展营造良好法治营商环境的坚强决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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